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環署訴字第四八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臺北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稽查,查得原告所騎乘之AGF-○六五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七.○,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機字第○五五二三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專業知識:「汽車引擎入油量」、「引擎轉數」、「引擎轉速」、「排放氣狀污染物濃度」皆相互成正比;且各皆於「高速狀態」大於「中速狀態」大於「低速狀態」大於「惰轉狀態」大於「停(滯)轉狀態」。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製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明定「惰轉狀態」下,排氣管排放標準為處罰與否之法律依據。故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要點㈦後段規定:停(滯)轉狀態之冷車,需令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後,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而對於高速、中速行駛之車輛,即引擎高熱狀態之熱車,經攔停後,仍至少需有十分鐘時間由熱車降溫至暖車(惰轉狀態),以耗油至惰轉狀態所需之引擎入油量,再行檢測排氣管之氣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乃合乎法理上處罰與否之論據。則,該署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要點㈦前段規定:「...對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為明顯牴觸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明定惰轉狀態之強制規定。則,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行政命令,無效。二、對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未予等待,即予檢查。則所得「氣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數據」即非惰轉狀態下之數據。被告以「非惰轉狀態下之氣狀排放濃度數據」冒充「惰轉狀態下之氣狀排放濃度數據」而為「逾越法定排放標準之處罰」即為違法處分。三、被告預先指定單一項目施行路邊攔檢勤務之行政行為,完全牴觸行政院環保署行政命令所為抽驗、取締性質之規定。經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明確指摘後,由該署暗示,再縱容被告第二次答辯虛構「碳氫化合物為六五○○ppm」乙項,合前實際單項檢測之氧化碳以符合抽驗、取締共二項應檢項目性質規定之該署行政命令。則被告所為本件單項抽驗、取締、處分之行政行為,已為該署「公然教唆公文書登載不實」方式所撤銷。四、違規地點之路邊行人道,係羅斯福路之延伸,依法律屬地主義,應有「臺北市○○街○號前(羅斯福路邊)」之括弧內註記,恰如「違規時間」之有年月日時分之法治嚴謹度記述。再訴願決定理由仍予堅持「臺北市○○街○號前」之屬向(方向)主義,殊為不合法律程序要式。五、行政院環保署對於「使用中之機動車輛...實施定期檢驗者」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吊扣其牌照」之處罰,而仍矢言「義務」云云者,旨在意味罰鍰處分之執著。則,該署無視於法文之具體存在。六、被告不法取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事件,對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拒不繳納罰鍰時,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卻以處分書所載注事項二,作圖利性選擇,即有圖利公法人之明確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違法受理為強制執行案件。似此,上下違法交徵利,行政機關公信力何在?司法公信力何在?七、原告於再訴願書明白指摘單項抽驗、取締、處分行為後,由行政院環保署行文被告,派員至訴願決定機關調取「蓋有訴願委員會審議...騎縫章」之取締紀錄表,再補植虛構之HC碳氫數據於表載六列HC空格處,達到矇蔽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再訴願答辯之目的後,由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彼署十二樓第一會議室審議時,即明知不實,卻故意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署及萬千他人。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⒍環署空字第二八三○一號函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㈡之3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查檢查程序:對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後,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本件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時、地針對行駛中車輛進行攔停稽查勤務,經攔停原告所騎乘之AGF-○六五號重型機車,以儀器檢查其排氣,並無不當。本件機車排氣檢測稽查,計檢驗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二項,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濃度達七.○,碳氫化合物六五○○ppm,僅有一氧化碳乙項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並無違誤,有經原告簽收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附㮀可稽。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空氣污染定期檢驗...」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盡注意維護保養,且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被告所實施之攔停檢測,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是否排放超過法定標準之污染物而造成空氣污染事實之裁量,然而原告主張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需有十分鐘降溫再檢測,顯然與立意不合,亦無法令依據,又原告質疑本件違規地點誤植,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萬盛街三號前進行機車路邊攔停勤務,又本件不合格之違規事實,係經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之稽查人員所為之檢測,而檢測過程均依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檢測工作,是以原告訴訟理由非為有理,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外,尚包含㈠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㈡之3行政命令無效;㈡因行政命令違法部分已收之罰鍰,應返還原告兩部分,惟此兩部分起訴為違法,本院另裁定駁回,故就此部分,兩造所為之陳述,均不予論述,合先敍明。
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場掣單舉發。...」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汽車:㈠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㈠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㈠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臺北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稽查,查得原告所騎乘之AGF-○六五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七.○,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機字第○五五二三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時,未預留足夠時間達到「惰轉狀態」下之法令要求,逕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無效之行政命令:「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㈡之3:「氣狀污染物之稽查檢查程序,對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之規定,所為之檢測數據,作為處分依據,於法有違。況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規定:「㈠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在客觀上法律正確解釋應為「同一交通工具排放氣狀污染物有法定多項,全部項目檢測後,僅有一項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才依下限標準處罰之。反之,若有二項以上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則不能依下限標準處罰。」再者,被告執行本條法令所為抽驗、取締性質,應是全臺北市數百萬輛機車中,抽取若干樣本(路邊攔檢)實施每一機車樣本所有法定項目之污染物排放量,以為取締處罰與否之依據。被告竟任意擴張解釋,在臺北市數百萬輛機車之每一輛應檢法定項目中,抽取一項不合格即依下限標準處罰,置其餘應檢項目不顧而仍予放行不處罰,顯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精神。況臺北市○○街○號前,即有一米六高度之垂直式土牆接臨羅斯福路側人行道邊緣,則一米六高度之一米寬步道,如何實施機車攔檢?原處分應記載為「臺北市○○街○號前(羅斯福路邊)」,被告所屬人員執法嚴謹度不足。而再訴願決定,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不足取云云。經查,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稽查行駛中之車輛,並無明文規定應預留足夠時間,達到惰轉狀態下,始得作檢測。因此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㈡之3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查檢查程序,對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後,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係於其職掌訂定之行政規章,自得作為本件稽查作業之依據,原告指責上開要點,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顯係誤解法規之意旨。本件即係對行駛中之車輛,攔停後,逕予檢查結果,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排氣檢測稽查,計檢測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二項,檢驗結果一氧化碳為七.○、碳氫化合物為六五○○ppm,即原告機車僅有一氧化碳一項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等情,有經原告簽名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取締紀錄表及照片六紙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即毋庸就車輛一併檢查,於超出二項違規時,始予科處罰鍰。另本院亦未發現行政院環保署於製作再訴願決定時,有何偽造文書之情節。而被告所屬人員在臺北市○○街○號前執行稽查之情節,依原處分㮀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地點緊鄰羅斯福路,其間隔有人行道,地勢高於羅斯福路甚多,惟門牌仍為臺北市○○街○號,原處分書違規地點記載為:「臺北市○○街○號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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