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科文
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拾陸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
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
幣拾陸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47,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5月5日
聲請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日統客運)所經營之國道客運擔任駕駛職務,為不
定期契約。原告於103年5月間知悉被告於101年2月至11
月間每月就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0.75為職工福利金,
而非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百分之
0.5,故於103年5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之規定超時工作未給予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
定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未依規定扣職工福利金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
動契約。
㈡、被告於101年2月至11月間每月就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
之0.75為職工福利金,非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為職工
福利金,逾法令規定,侵占原告薪資之百分之0.25達10個月
之久。又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雲字第0000000號函,向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訴,被告工資未全額給付,並依勞動基
準法第27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限期給付,被告並於103年
11月3日匯還所侵占之薪資。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為休者,應休而未休的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員工工作
規則視同勞動契約,依日統客運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員
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公司經徵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於年度終結時由本公司加倍發給工
資。」,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釋,勞工特別休假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受雇於被告日統客
運擔任駕駛職務,約定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另有每趟駕駛薪
資550元,即薪資單所稱「里程獎金」。又原告工作係往返
於雲林四湖至台北板橋之間,正常需時約4小時又30分鐘,
故原則上原告每日上限應為二趟次,否則即超過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之範圍(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參照)。又被告規定須依照排班方
式執行勞務,且一個月僅排休4天,工作日數為26日,且一
日須行駛二趟次,即一個月基本趟次為52趟次,超出部分即
為超時工作。然被告於101年10月以前均未給付加班工作勞
務薪資,且為規避給付加班勞務薪資,在薪資單增設加班里
程津貼。故被告101年11月以後即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每
趟550元之薪資,只是將總趟次減去基本趟次後,將剩餘趟
次每次的里程津貼薪資550元巧立名目為加班里程津貼充當
加班費。故被告實未給付原告第三趟(剩餘趟次)之工作報
酬薪資。又縱使將101年11月以後之薪資單所顯示之加班里
程津貼充當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計算,實亦有
不足。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屬債務不履行,且因違
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獨立之終
止事由,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即解約,應有理由。
㈤、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之規定:被告前
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解除
該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㈥、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到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103年5
月19日終止勞雇關係,服務年資計有2年5個月又24天,期
間六個月平均月薪為56,419元,未休之特別休假計21天。則
依上開法條及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68,173元、未休特別休假薪資79,002元,共計147,175元。
計算方法如下:
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5個月又24天,依勞保新制及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又5分之1個月的
平均薪資作為資遣費。原告從102年11月到103年4月
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6,41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68,173元(【(2×56,419)+(56,419÷12×5)】÷2
=68,173元)
⒉又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發給工資。查原告
自101年起迄103年共有2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每
日平均薪資為1,881元(56,419÷30=1881),以及依日
統客運工作規則第47條:「員工合於特別休假條件,公司
經徵得其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於
年度終結時由本公司加倍給予薪資。」約定,被告尚積欠
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共計79,002元(1,881×
21×2=79,002)。
㈦、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8,173元及應休而未休的特
休假薪資79,002元,共計147,1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17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有關請求未休假薪資79,002元部分:
1、依原證1即原告薪資明細單,其上已有記載「加班趟次」、
「加班里程津貼」、「加班、未休日津貼」已就原告主張未
休假薪資為給付。
2、原告所主張之「特休日數」有誤:⒈查原告任職年數為2年5
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之規定,原告之工作
期間僅滿二年,依法應給予7日之特休,二年合計14日,故
原告主張21日有誤。⒉原告主張「應按特休日×2倍平均薪
資」,尚屬無據,蓋就其出勤日已計給薪資。
3、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亦非正確,應扣除各項獎金,如里程獎
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等非固定給付。
㈡、有關給付資遣費68,173元部分:
1、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逾扣福利金0.25%規定為
由,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尚屬無由,蓋:⒈上開福利金比例非被告決定:①如
被證1雲林縣政府93年2月24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被告就籌設職工福利委員會一事,已於93年2月23日
函文縣府備案。②如被證2雲林縣政府93年4月29日府勞福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縣府同意訴願人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組織章程等書類備查,並要求應將福利金專戶送縣府
備查。承上述,被告公司員工福利金之扣款比率,事實上係
依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所為,被告僅依其決議
執行,並無決定權限,故縱使扣款比率有誤,其責任尚不能
均由被告承擔。且被告就職工福利金僅為「代扣」,非被告
違法溢扣。⒉退步言之,原告未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
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證1之原
告離職前各月薪資明細單,已載明每月代扣福利金之「代扣
數額」,則原告自已得知悉每月之代扣比例,則原告稱於
103年5月間始知悉代扣比例違法,應屬無據。⒊再退步言
之,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蓋被告就職工福利金既僅為代扣,於代扣後歸
入職工福利金歸職工會全權使用,非由被告取得,其權益仍
屬全體職工,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且從逾扣之0.25%之
比例而言,原告任職期間之逾扣總金額僅一千多元,占其總
薪資比例甚微,原告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況原告並未先通知被告先行改善即終止契約,亦有違誠信
原則。
2、原告另以離職原因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主張資遣費,亦屬無由,理由有三:⒈
依原告請求未休假薪資之主張,可知其自受雇起即知悉「被
告未予未休假薪資」之事實,則其終止違反同條第2項之30
日預告期限之規定。⒉且如前所述,被告有按月計給加班津
貼。⒊至關於特休之部分,此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行使之
勞工權利,若其未於期限內休假,則僅得向雇主請求未休假
之薪資。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禁止或限制原告不得
休假,則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有得終止契約之情事。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日統客運公司,擔任
駕駛職務,為不定期契約,至103年5月19日離職為止。其
工作年資為2年5個月又24天,依勞動基準法得享有14天之
特別休假。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係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之規定超時工作未給予加班費,以及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之規定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並未依規定扣職工福利
金。
㈢、兩造同意以審理卷第29-34頁薪資單計算原告103年4月往
回溯至同102年11月止之6個月平均工資。
四、兩造爭執,即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預扣福
利金、未依規定發給超時加班費)之規定?
㈡、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予之薪資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不合法?「知悉」,應從何時起
算?
㈣、本件如終止合法,原告得請求補發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
費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2月24日雲林縣0000
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93年4月29日雲林縣政府府勞
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10月14日雲林縣政府府
勞福二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103年10月22日雲林縣政府
府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103年月14日雲林縣政府
府勞福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9月1日雲林縣
政府府勞福二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103年9月29日雲林
縣政府府勞福二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103年10月3日雲
林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薪資明細、計薪方
式說明、所得明細表、員工工作規則影本、駕駛員離職單影
本、薪資單影本、存摺影本等為證,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
如下:
㈡、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預扣福
利金違法、未依規定發給超時加班費)之規定?
⒈預扣福利金0.75%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部分:
⑴、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礦場及
其他企業組織應於,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五職工福利金。」被告扣百分之○‧七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有逾越上開提撥標準。
⑵、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
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
委員會保管。」;「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
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
辦理」;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
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
鍰。」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依序定有明文
。可知,職工福利金之提撥為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負責
人之法定義務,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尚應受到行政裁罰
,而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保管,其動用亦應由共同設
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故提撥後已與工廠礦場或其他
企業組織無關,而被告籌設職工福利委員會一事,已於93年
2月23日函文縣政府備案,雲林縣政府亦先後於同年2月24
日、4月29日函覆被告同意籌設職工利委員會,並就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組職章程、委員暨職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同意留存
備查,有相關函文可查(審理卷第63、64頁),被告公司員
工福利金之扣款比率,既依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
」所為,被告僅依其決議執行,並無決定權限,故縱使扣款
比率有誤,僅為「代扣」,顯非被告違法溢扣。其責任尚不
能由被告承擔。
⑶、退而言之,縱被告溢扣違法,惟被告係於101年2月至11
月止之期間,每月就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扣百分之0.75充為
職工福利金,扣款金額詳列於每月所得明細表,且其後已依
規定預扣提撥,原告豈不知悉,故原告應係於101年12
月時應已「知悉」,是原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間始知悉
代扣比例違法,應屬無據,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此
部分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⒉未依規定發給超時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下。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被告規定,須依照排班方式執行勞務,即一個月排
休4天,原則上一個月工作日數為26日,且一日須行駛二趟
車次,即一個月基本趟次為52趟次(不算加班),而里程獎
金北港線每趟500元、四湖線每趟55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
日統客運公司計薪方式說明(審理卷第16頁)可參,依101
年10月以前之薪資表顯示,除基本薪資外,另記載工作日數
、趟次、及里程獎金,然並未有加班費之記載,直到101年
11月以後之薪資單除里程獎金外,增列加班里程津貼一項,
惟薪資計算方式仍無實質上差異,亦即以每月總趟次減去每
月基本趟次(52次),其餘之趟次則為加班趟次,因原告駕
駛北港線及四湖線,北港線單趟從北港至臺北約4小時;四
湖至臺北約4個半小時,因此每日駕駛往返兩趟車次,容或
在每日工作8小時內,但第3趟則必超過每日工作8小時,
故該日第3趟車次,自應以加班計(此從被告亦以基本趟次
以外之趟次計為加班趟次可知),但被告就加班趟次之工資
計算,仍按非加班里程獎金方式計算,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加給工資,茲以101年8月北港線(審理卷第18頁
),與102年5月北港線(審理卷第23頁)作對比觀察,
101年8月之薪資表記載工作日數為26日、趟次60、里程獎
金30,050元(59趟500《北港》+1趟550元《四湖》)
;而102年5月北港線之薪資表記載工作日數27日、趟次67
、里程獎金26,000元(52趟500元)、加班-里程獎金
7,500元(15趟500元)。由上可知,101年11月以前完
全以總趟次計算里程獎金,101年11月當月及以後,則以基
本趟次(52趟)為基準,計算里程獎金,而當月總趟次減基
本趟次則為加班趟次,然加班趟次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之規定加給加班費,而是以基本趟次計算加班費用,原告所
給付之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自屬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至為顯然。
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
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第1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原告援引此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要屬合法。
⒊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予之薪資?
被告既然將基本趟次以外之里程獎金,視為加班費之給付,自
屬工資性質,而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每月均有給付,且與原告
出勤載客有關,符合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自亦屬工資,被告主張該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
等給予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
遣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
⑴、兩造同意以審理卷第29-34頁薪資單計算平均工資,即以
103年4月往回溯至102年11月止之薪資單計算6個月平均
工資(按本院亦認定前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等
項目之性質為工資),則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6,393元{《(
102年11月薪資【基本薪資19047+里程獎金26000+載客
獎金2224+清潔獎金3200+加班-里程津貼6000】+102年
12月薪資【基本薪資19047+里程獎金26000+載客獎金
2298+清潔獎金3300+加班-里程津貼7000】+103年1月
薪資【基本薪資19047+里程獎金23450+載客獎金2016+
清潔獎金3100+加班-里程津貼8000】+103年2月薪資【
基本薪資19047+里程獎金21050+載客獎金1956+清潔獎
金2900+加班-里程津貼8000】+103年3月薪資【基本薪
資19047+里程獎金27900+載客獎金1836+清潔獎金3000
+加班-里程津貼4400】+103年4月薪資【基本薪資
19047+里程獎金26400+載客獎金2102+清潔獎金3200+
加班-里程津貼8800】》6}。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5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半月(2.5月)之資遣費
,依此,被告應原告140,983元之資遣費(2.5月56,393
元,四捨五入)。
⒌原告得請求補發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多少?
⑴、原告工作年資達2年5個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雇主給予14日之特別休假,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們(司機是跑趟數的,有出勤就有
獎金,沒有特別給侍休」等語(審理卷第111頁反面),是
其不否認,未給予原告特休假,被告要不能因僅給予里程獎
金,即得代替應給予原告之特休假,而不休假之工資。
⑶、原告享有之14日特別休假,因工作未能休假,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特別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發給,是原告得請求
26,320元(14日《56,393元30日=1,880元,四捨五入
》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雖稱特休假工資應加倍給予,惟勞
動基準法第39條,係規定第36條之例假、第37條之休假及38
條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該條後段,應加倍發
給工資者,限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而於「假日」工作,故
就文義上係指第36條之「例假日」、第37條之「休假」而言
,而非第38條之「特別休假」,況原告就平日工作已領得工
資,若就特休假部分,再請求加倍工資,則無異請求3倍之
工資,自非該條之本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加倍之特別
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140,98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320元,合
計16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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