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碩彬
黃麗珍 顧雯 被上訴人 曾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9,056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審被告 龔志勇 向伊詐取之借款,係由伊撥款至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龔志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提供其個人身分、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予龔志勇,由龔志勇以線上申辦方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伊借款40萬元、同年4月9日借款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業於同年1月29日、同年4月10日撥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借款尚餘54萬3,417元、26萬5,639元,合計80萬9,056元(即系爭款項)未清償。伊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以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駁回伊之起訴確定。被上訴人、龔志勇係共同故意不法向伊詐取借款,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龔志勇連帶給付80萬9,05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龔志勇應給付80萬9,05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9,05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龔志勇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也不知龔志勇持其個人身分、財力證明等資料於線上申辦系爭借款,且伊於106年後即未使用系爭帳戶,並未因此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龔志勇以線上申辦方式,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4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6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同年4月10日撥款至系爭帳戶,上開借款迄今尚有系爭款項80萬9,056元未清償;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前案駁回確定;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涉及詐欺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9,0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0萬9,056元本息。
1、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龔志勇共同為不法詐取系爭借款之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2、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上四所示)。審諸該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指系爭借款)實際上均係龔志勇利用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同居3至4年期間所取得被告身分資料,而以被告名義透過網路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線上申貸;系爭帳戶及該帳戶金融卡均是龔志勇向被告借來做生意使用,系爭帳戶對帳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電話照會錄音與逐字稿,難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被告是叫龔志勇自己去貸款,並無協助或同意龔志勇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之意思;綜合上開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借款為被告本人或由其授權龔志勇向原告申辦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至31頁)以考,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至上訴人所提開戶總約定書「
壹、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4條分載:立約人應自行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伍、金融卡約定事項【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中段、第24條分載:立約人應自行牢記密碼,絕不向別人透漏;立約人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者,立約人應自行負責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僅可認兩造約明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而致損害時,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已,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應就龔志勇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借款乃龔志勇利用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以被上訴人名義透過網路向上訴人線上申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借款,亦無協助或同意龔志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龔志勇共同為不法詐取系爭借款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9,056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碧玉返還80萬9,056元本息。
1、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2、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龔志勇共同為不法詐取系爭借款之行為,則受有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利益者為龔志勇,並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確。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乃其撥款至系爭帳戶為由,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要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9,05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056元本息,且於被上訴人為給付、或原審被告龔志勇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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