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清波 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張惠芬 上訴人集耀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偉浩 上訴人長盟砂石行代表人 劉漢銘 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清華 上訴人 劉秋菊 即正昇企業社上訴人理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慶成 上訴人東濱企業行代表人 許志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惠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花光工字第0520號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建請被上訴人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花蓮縣○○鄉○○段○○○○○○號等56筆土地,面積426,228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案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經中一字第10100043540號書函復上訴人等審查結果以:…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告為特定地區,依保護規範理論,即足認上訴人等有請求被上訴人做成公告特定地區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為原審肯認,則被上訴之裁量權限已縮減至零,而無不作為之餘地,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權限,並容認被上訴人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需求不予支持等非法律規定做為否准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以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作為公告特定地區之條件,尤以本件經被上訴人歷次審查會議,均認定得就系爭土地予以公告為特定地區,是以被上訴人遽以花蓮縣政府反對為由,拒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有裁量濫用之虞。被上訴人所舉因當地政府反對而不予劃定之案件,與本案情形迥異,不得比附援引,且劃定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觀光立縣等政策毫不衝突,被上訴人應無不公告系爭土地為特定地區之裁量空間,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與保護規範理論意旨,上訴人等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公告特定區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原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仍有選擇否准上訴人等請求之裁量權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原處分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被上訴人受理特定地區劃定之規劃申請後,即依據行為時處理原則附件一之劃定特定地區提案審查流程圖所示,辦理初審或送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並於審查後決定予以採行或不採行。至於審查基準(即決定是否採行或不採行),則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各款原則。次查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間多次與花蓮縣政府會商溝通,其間亦有民意代表協助。然花蓮縣政府仍基於觀光立縣及八不政策,對於上訴人等之提案持反對立場。再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已經公告將「砂石碎解、洗選」列為「非屬低污染事業」。且本件申請案經100年7月8日現場會勘,「本案現況業者皆已停業生產砂石,目前僅有一家業者生產砂石,其餘均呈荒廢,雜草叢生,小部分濫墾雜作。」。且上訴人等於其提案書中亦說明區內工廠均停產中。因此綜上可知,上訴人等建請劃定特定地區案記載產業類型為「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核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即以「以觀光立縣,為維護好山好水」)相牴觸,且屬「八不政策」中明文禁止之行業。故被上訴人認與花蓮縣產業需求相牴觸,且上訴人等經營之砂石業又多已停業,亦無「優先輔導」情事,非屬無據。從而參照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等建請劃定之系爭特定區,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產業類型,即不符合地方產業發展需求,而不具有優先輔導合法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劃定特定地區案件,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會商花蓮縣政府提供意見,且花蓮縣政府亦數次明確表明本件不符合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始裁量以「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另被上訴人亦提出辦理全部特定地區劃定提案之處理情形239件,其中因地方政府不支持,故不予劃定者共8件,因此被上訴人裁量行使之標準,與其他特定地區劃定並無不同,核無裁量瑕疵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