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
二、陳述: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分許之夜間,見原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街一六八之二十一號住處大門口鐵捲門未關,有機可趁,侵入住處竊取原告執有之現金二萬零五百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入原告住宅內竊盜,被告見原告住處大門口鐵捲門未關,出於好意而進入鐵捲門內,惟僅在外觀望,並未開啟玻璃門進入,原告指認被告為入內竊盜之人,係屬有誤。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內之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原被告雙方係毗鄰而居,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分許之夜間,見原告嘉義縣○○鄉○○村○○街一六八之二十一號住處大門口鐵捲門未關閉,有機可趁,侵入住處,竊取被告置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旁皮包內之現金二萬零五百元得手,嗣循樓梯上至二樓,為躺臥在床之原告女兒發現,原告之女因而喊叫,原告驚醒衝出二樓寢室,目擊被告逃離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如附件刑事判決),應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原告現金二萬零五百元,係故意以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