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得之油漆4桶價值非鉅、被害人 黃承勝 業已將遭竊物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28號被告葉清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勇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在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承勝經營之油漆店內,徒手竊取油漆4桶(價值新臺幣1,32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黃承勝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承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堯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池建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