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增陽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增陽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往扣押,扣得聲請人所有之運送帳目2張、請款單3張、扁柏及紅檜77支,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被告因涉犯森林法等案件,前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其他共犯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或所涉前揭相關犯罪之犯罪所得或供其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即尚待審理及認定,是在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