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
進行中另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300000元,
截至96年10月29日止尚有債務未清償,現已由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代位清償本金252768元、利息5797元及訴訟費5022元,
共計263587元,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承受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