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告 曹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告 王家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 孟浩然 」、「 呂彥旻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張天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署名「 林易宏 」、偽造印文「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以前開公司專員「林易宏」名義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呂彥旻」。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47頁),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應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為7萬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