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
「金划算」信用貸款,嗣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免收利息,貸放
屆滿6個月起,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3.27計付,嗣後原告銀行
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
加年率百分之9.86後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至
97年9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
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本金及利息自第七期起,每一
個月一期,分3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借款人未依
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
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6,9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及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