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8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昌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昌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183,00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5紙,均未填載到期日,尚無從推知本件欠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系爭五紙本票之「提示日」等;詎聲請人具狀陳稱:系爭本票業於發票日隔日提示,惟相對人請求延期,又本件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依借款返還之請求,其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非本票票款請求權,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故是否核發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有無提示無關等語。然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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