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56號原告 肖坤宏
肖乾華 肖豔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被告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林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肖乾華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肖坤宏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肖豔菁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各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肖乾華、肖坤宏、肖豔菁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又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法人,主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蘇明 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 曾玉翠 之生命權,而原告為曾玉翠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曾玉翠死亡之結果發生於我國,是以,兩造間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 蘇明成 因執行職務所致曾玉翠死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稱其與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間訂有旺旺友聯產物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與旺旺友聯產物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甲式),則被告因本件訴訟致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公司即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於本件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對旺旺友聯公司另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旺旺友聯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旺旺友聯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旺旺友聯公司亦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為被告之從參加人,併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蘇明成為被告之受僱司機,於擔任駕駛任務載送曾玉翠等陸籍成員進行環島行程時,竟灑油引燃遊覽車,致全車乘客全數罹難,而原告肖乾華為曾玉翠之配偶;原告肖坤宏、肖豔菁為曾玉翠之子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肖乾華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者外,均同)600萬元、肖坤宏1,200萬元、肖豔菁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9頁)。嗣於10
6年1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原告因曾玉翠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266,694元,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9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末於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蘇明成侵害曾玉翠生命權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聲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肖乾華、肖坤宏、肖豔菁分別為曾玉翠之配偶、子女,而蘇明成為被告受僱人,負責駕駛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並受被告指派於105年7月12日至19日期間擔任8天7夜陸客環島行程之駕駛任務。詎蘇明成於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載送曾玉翠及其他陸籍旅客,駛經國道二號西向8至4.2公里間,竟將汽油潑灑於駕駛艙之駕駛座、導遊座及近前側門地板附近,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駕駛艙,因蘇明成烈焰著身,失能而無法駕駛,遊覽車先在國道二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內側護欄,後在國道二號西向2.8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止前行,又因駕駛艙火勢往後蔓延,且右後車門遭外側護欄擋住,僅能開啟約15公分,左後方安全門亦無法順利開啟,致車內人員含曾玉翠均逃生不及,全數罹難。蘇明成灑油引燃遊覽車之行為,致乘客曾玉翠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蘇明成係不法侵害曾玉翠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
19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蘇明成係受被告僱用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其於上班載客途中燒死乘客,足見蘇明成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執行殺人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明知蘇明成個性較為偏激,容易對他人產生危害,卻對蘇明成未有完善管理預防措施,更在其與同車導遊有嫌隙之情況下,仍繼續由蘇明成執行載送乘客之職務,顯有未盡僱用人注意之責,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再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未予預防蘇明成產生危害之管理措施,仍由蘇明成繼續執行載送乘客之職務,則原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266,694元及慰撫金合計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肖乾華600萬元、肖坤宏1,200萬元、肖豔菁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9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蘇明成於105年5月14日與導遊發生爭吵,被告隨即停止其出車,令其在廠維護車輛,並審慎觀察其事發後應對態度,可見被告在獲悉蘇明成可能不適任執行職務時,即有立刻進行處置,且蘇明成並無應予免職或繼續停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實無可能因單一爭執事件即剝奪蘇明成工作權。又被告於遊覽車設置衛星導航系統,紀錄車輛所在位置及行車速度,以監督司機有無違規或偏離指定路線,復與合作旅行社採取相互監督制度,使旅行社指派之導遊對被告僱用司機出具導遊報告書,以掌握受僱司機執行職務之情形,另定有每日早上之出車酒測制度,是被告對受僱司機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再者,蘇明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遊覽車,並於執行職務即載送旅客之際,遂行其放火自殺之計畫,導致全車人員死亡,此等放火自殺之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並非正當執行職務之範圍,加以蘇明成係縝密之預謀犯案,被告根本無從預料,從而根本無從監督或防免。退步言,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乙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人民幣286,000元恐有浮濫之嫌。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甚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0萬元,依法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原告雖主張受有人民幣286,000元之喪葬費用損害,惟並未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及驗證文書,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超逾遼寧省交通事故可請求之喪葬費10倍之多,顯見並非必要,而大陸法令規範雖不拘束我國法院判斷,然應可作為法院認定大陸地區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必要費用之參考。至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中之抬棺人員費用、靈堂搭建費用、靈車、誦經費用、喪葬儀式招待、用餐費用、喪葬儀式炮竹、煙花費用、喪葬人員及接待人員工錢等,顯非屬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肖坤宏、肖豔菁均已旅居美國,而未與曾玉翠同居於大陸地區,且渠等皆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與曾玉翠並未有緊密之共同生活關係,渠等請求慰撫金各1,
200萬元,尚嫌過高,又被告係資本額僅7,000萬元之有限公司,資力有限,且因蘇明成之侵權行為,已對其他旅客賠償,財力耗竭,倘強求被告負擔高額慰撫金,不啻使被告無法繼續營業,而被告雖有向參加人投保,然參加人於賠償後仍會以蘇明成係故意犯罪,再向被告全額追償,最終賠償責任人仍為被告,故衡酌被告資力,不應酌給高額慰撫金。再者,肖乾華、肖坤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6,667元、肖豔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元,應由各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四、查,肖乾華、肖坤宏、肖豔菁為曾玉翠之配偶及子女。蘇明成係被告受僱人,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蘇明成於105年
7月19日載送曾玉翠等陸籍旅客進行環島行程,行駛於國道二號,於遊覽車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致車內人員含曾玉翠全數罹難。肖乾華、肖坤宏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7元、肖豔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6元,總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新聞稿、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3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73頁、第145至
14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蘇明成有不法侵害曾玉翠生命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蘇明成所為放火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又被告是否已善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現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蘇明成所為放火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被告是否已善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責任:
1.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參照)。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蘇明成係被告受僱人,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其於105年7月19日載送曾玉翠等陸籍旅客進行環島行程,行駛於國道二號,於遊覽車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致車內人員含曾玉翠全數罹難。可徵蘇明成係利用受被告指派出勤載運旅客之機會,於其上班時間,在其執行職務地點即遊覽車上潑灑汽油,是蘇明成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與執行被告指派之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即令蘇明成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潑灑汽油、放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蘇明成之放火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並非正當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無從憑採。
2.復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係在104年9月間僱用蘇明成,依蘇明成於
應徵時所提營業用駕駛執照,其資格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始准予錄用,而蘇明成於受僱期間除105年5月14日曾與導遊發生爭吵外,於執行職務上並無重大缺失,也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且蘇明成與導遊發生爭吵後,被告旋停止其出車,令其在廠維護車輛,並審慎觀察其事發後應對態度,可見被告在獲悉蘇明成可能不適任執行職務時,即有立刻進行處置,且蘇明成並無應予免職或繼續停職之事由存在,被告實無可能因單一爭執事件即剝奪蘇明成工作權,被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惟查:
①營業用駕駛執照僅能確認蘇明成具有駕駛遊覽車之能力,而
依被告前開所辯,堪認被告於選任之初僅要求受僱人具有遊覽車駕駛之資格,對於蘇明成之性格為何,並未盡力瞭解,而遊覽車係供載運旅客,稍一不慎或遭蓄意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可能對旅客或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害,衡情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尤應注意遊覽車駕駛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情緒是否穩定等,方得以避免不特定旅客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然被告並未盡力瞭解蘇明成之性格,亦未就蘇明成有無利用乘載旅客機會侵害渠等權利之可能性進行評估,復未就避免駕駛人利用遊覽車以侵害所乘載旅客權利之可能給予教育訓練,因此,尚難認被告已就選任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②蘇明成與導遊發生爭吵後,被告固停止蘇明成出車,有被告
所提105年5月份車輛每日勤前安全檢查項目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惟就被告所稱審慎觀察蘇明成事發後應對態度一事,被告雖提出蘇明成書寫之悔過書,然該悔過書僅能證明蘇明成對於與導遊發生爭吵之情願意檢討,未見被告因此事件對蘇明成是否仍適任遊覽車駕駛人一事為考核,自無從單憑蘇明成出具之悔過書遽謂被告就蘇明成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
⑵被告又辯稱:其於遊覽車設置衛星導航系統,紀錄車輛所在
位置及行車速度,以監督司機有無違規或偏離指定路線,復與合作旅行社採取相互監督制度,使旅行社指派之導遊對被告僱用司機出具導遊報告書,以掌握受僱司機執行職務之情形,另定有每日早上之出車酒測制度,是被告對受僱司機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導遊報告書6份(即導遊對蘇明成駕駛服務
之評量報告),其中,對於蘇明成與客人的互動,以及蘇明成與導遊的配合,有2份報告書之評量均為1(即普通),
2份報告書之評量均為3(即非常滿意),2份報告書評量分為2(即滿意)、3及3、2,其中並有1份表明與司機於該行程中,發生幾次意見不和,且遭蘇明成用言語奚落、粗話等回應之情況,有上開導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據此可推知司機與客人、導遊之互動為蘇明成職務之範疇,報告書方會將之納入評量項目,是以上開導遊對蘇明成所為之評量及意見,足徵蘇明成與導遊、客人間之互動溝通並非平順,且意見不和亦非單一偶發事件,則被告依據所蒐集之導遊報告書應可推知蘇明成之性格、情緒,卻未採取相對應之作為監督管理或改進,自難僅憑被告有蒐集導遊報告書乙節,即謂被告對蘇明成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②至被告辯稱:每日早上均有出車酒測制度,被告對受僱司機
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查,酒測為每天早上由導遊對司機施測一事,雖據證人即車隊司機 鍾世禮 、證人即與被告配合旅行社所屬導遊 李浩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桃園地檢105年度相字第1155號卷卷七第135、151頁),可以認定。然旅遊行程均為全日,早上施測仍不足以排除司機嗣後飲用酒類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對受僱司機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尚難遽採。
⑶被告復辯稱:蘇明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遊覽車,並於執
行職務即載送旅客之際,遂行其放火自殺之計畫,導致全車人員死亡,此等放火自殺之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加以蘇明成係縝密之預謀犯案,被告根本無從預料,從而根本無從監督或防免云云。惟如前所陳,遊覽車係供載運旅客,稍一不慎或遭蓄意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可能造成旅客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損害,衡情此應為被告所知悉,且駕駛人利用大型交通工具遂行自殺犯罪行為,並非少見,因此,被告應能預見其僱用之司機會利用駕駛遊覽車為犯罪工具,侵害旅客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蘇明成放火自殺之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被告無從預料,亦無從監督或防免云云,尚無可取。
3.綜上,蘇明成利用執行被告指派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曾玉翠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或監督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蘇明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又原告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關於喪葬費用1,266,694元:再按,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以必要範圍為限,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等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曾玉翠支出喪葬費用人民幣268,00
0元,有蔡家塘村民委員會喪葬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96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惟辯稱:否認原告嗣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8頁),喪葬費用過高,且有部分非屬喪葬必要費用等語。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既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格。觀諸該喪葬費用證明記載「…曾玉翠死亡後葬於本村,墓地及其他安葬費用共計286,000元…」等語,可見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惟如前所述,喪葬費以必要範圍為限,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則佐以被告提出之新浪報導(見本院卷第223頁),即廣州市區墓地平均為人民幣11萬元,郊區墓地約為人民幣3萬元,中國跨區域墓葬公司平均墓穴銷售價格約為人民幣9萬元計算,14城市墓地均價為人民幣2萬元,另殯儀消費平均為人民幣1萬元至15,193元,是應認中國墓地價格平均為人民幣62,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1萬元+人民幣3萬元+人民幣9萬元+人民幣2萬元/4=人民幣62,500元)、殯儀消費平均為人民幣12,597元(計算式:人民幣15,193元+人民幣1萬元/2=人民幣1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人民幣75,097元(計算式:人民幣62,500元+人民幣12,597元=人民幣75,097元),屬喪葬費之必要費用支出,且無過高。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人民幣75,097元,則以106年12月21日原告追加喪葬費用請求時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4.624: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7,24
9元(計算式:人民幣75,097元*4.624=347,249元)。
2.關於慰撫金3,000萬元: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肖乾華為曾玉翠之之配偶,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肖坤宏為曾玉翠之子,具博士學位,目前於美國大學擔任教職;肖豔菁為曾玉翠之女,具博士學位,目前於美國醫院擔任職能治療師,而曾玉翠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死亡結果,原告因此在精神上實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係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7,000萬元,且本事件肇因為被告僱用之蘇明成所為之放火自殺行為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證明、學位證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地檢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61頁、第75至76頁、第205頁背面、第207至208頁、第241頁)。故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肖乾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過高,應以240萬元為適當;肖坤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肖豔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0萬元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復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如前所述,肖乾華、肖坤宏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7元、肖豔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66,666元,應從渠等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是關於肖乾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33,333元(計算式:240萬元-666,667元=1,733,333元);肖坤宏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
667元=1,333,333元);肖豔菁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33,334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6元=1,333,3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8月29日送達被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22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肖乾華1,733,333元、肖坤宏1,333,333元、肖豔菁1,333,
334元,及均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249元,及自10
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