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 戴秀芳 之車碰撞,致被害人戴秀芳人車倒地,雖未留置現場救助被害人,但於查看被害人之傷勢認無大礙後始離去,並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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