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4號抗告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高國強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原名高國強)原任債權人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掌握市場資訊、鞏固現有客戶、開發新客戶等。96年5月間,相對人將其持有之仕野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之代表人 蔡美蘭 於96年9月與抗告人訂立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之仕野公司股份股款之尾款新台幣(下同)189萬7789元,提前於96年9月15日前付清,相對人承諾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不得參與、指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抗告人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詎相對人離職後,旋招攬仕野公司重要負責人員 李家蓉 、業務部主要幹部至少3人,於96年10月21日成立與仕野公司相同業務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並任負責人,且利用任職仕野公司期間知悉之供貨廠商、供貨價格、客戶名單、各客戶聯絡代表人及銷售價格、優惠條件等產銷機密,積極連絡供貨廠商,並以低於仕野公司銷售價格爭取客戶,顯與抗告人發生競業關係,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相對人違約之競業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除造成抗告人金錢之損害外,尚有非金錢所能衡量之公司治理能力、市場競爭力、員工向心力等衝擊造成之損害;並同時侵害抗告人產銷秘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於98年8月29日前,禁止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5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爭執法律關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相對人自假處分裁定之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雇、從事、合夥經營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有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5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書(附件3)及96年9月契約書(附件1)固堪認抗告人業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於98年8月29日前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另其提出之仕野公司組織圖(附件2)、母/子公司交互資訊(附件4)、高國強離職申請書(附件5)、仕野公司空白雇用契約書(附件6)、 李佳蓉 離職申請書(附件7)、廣立登公司登記資料(附件8)、甲○○之廣立登公司名片(附件9)、日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件10)、仕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件11)、高國強職務說明書(附件12)、李佳蓉職務說明書(附件13)、高國強任職仕野公司薪資表(附件14)、法院裁判(附件15、16)、廣立登公司業務部人員名片(附件17)等雖可釋抗告人為仕野公司股東;仕野公司員工於在職及僱傭關係終止後半年內有競業禁止,及禁止洩漏相關產銷機密之義務,違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或賠償500萬元;相對人原任職仕野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於自仕野公司離職後,另與原任職仕野公司管理部代經理(兼財務課課長)之李佳蓉等人成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專業銷售各種電子零組件,及 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 等為廣立登公司之業務部人員等情,惟均無從釋明本件因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684 號裁定(97.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647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