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祐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祐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祐菘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希望可以減輕刑期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0、2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2、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4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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