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鄒國珍 相對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本案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
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扣之駕駛執照,自係指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駕駛遭查獲時,其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4月9日晚間22時4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鎮○○○○○道路松柏養護之家前,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13-14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係於89年9月25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
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20頁)。其於98年
4月9日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車輛,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自非適法,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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