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埔簡聲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中第一行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
三四○二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
九十五年執字第三四○二號執行案件關於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
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十二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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