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金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謝金典各次竊得之財物共計報紙2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嗣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5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被告謝金典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6時6分許、112年9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葉玟伶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7-11超商和卿門市後,即進入該門市內,並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人間福報各1份(總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均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其他商品拿至櫃臺結帳後,即離去該店。嗣因葉玟伶發現門市內之人間福報短少,經查閱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金典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32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和解書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車籍資料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