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暨按月以新台幣壹
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別為: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
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
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
)43,4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9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1個月以內者
計付150元,逾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300元,逾期3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
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即
年息4.14%),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即年息8.28%),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即年息16.56%)之
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
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
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1元)計算之違約
金為適當。按上開說明意指,原告請求自94年7月11日起至
94年10月12日止之違約金1,650元部分,應酌減為44元。從
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
每月11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3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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