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永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兆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新光合成纖維公司」,平日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公司成品二課新三路駕駛堆高機作業時,適 孫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三路行駛,亦行經此處。陳永兆原應注意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同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行駛應遵照該規則所定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後方倒車迴轉,而與孫玉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孫玉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永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玉梅自行達成和解後,由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陳永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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