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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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TASAENG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KHASANSUWAT(中文名: 阿旺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TASAENGSUCHAT(中文名:阿菜)、KHASANSUWAT(中文名:阿旺)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HONGTASAENGSUCHAT(下稱阿菜)、KHASANSUWAT(下稱阿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嗣再裁定於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本院審核相關卷宗在案。查同案被告OORACHUNWITTHAWAT(中文名: 阿波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阿菜、阿旺作證,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5日下午1時45分行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考量被告阿菜、阿旺均為外國人,在押期間若未經法院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有高度勾串證詞之可能,而影響本案真實之發現,本院認有禁止被告阿菜、阿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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