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茂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臺幣十三
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票據號碼NN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號四樓,本件票據付款地亦在臺北市○○區○
○○路○○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
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