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麥當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111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麥當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扣案之老虎鉗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老虎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