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 潘睿智 、 吳容瑋 、 廖凌威 、江宇倫、 蕭燕柔 、 林采霏 損害賠償,判決嗣經確定,然其中受刑人僅分別於106年7月15日匯款1,000元予潘睿智、且從未匯款給被害人吳容瑋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潘睿智請求書暨指定帳號交易明細、吳容瑋陳報狀暨存簿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觀前揭判決內容可知,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2份在案,足認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該判決亦係參酌受刑人願負擔上開條件,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協議分期給付,詎其不履行該等義務,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另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