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捷安 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相對人許 陳阿貴
許瑜芳 許耀文 林雅婷 許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0,1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雅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林雅婷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 許陳阿貴 、許瑜芳、許耀文、許瑜佩(下稱許陳阿貴等4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許木能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許陳阿貴等4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2筆土地於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訴,係以其與許木能未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重○○○鄉○○段190、190-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因承辦地政士辦理錯誤,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許木能名下,惟其仍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其後,亦不因許木能之繼承人即許陳阿貴等4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於知情之相對人林雅婷,而有不同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林雅婷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許陳阿貴等4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相對人許陳阿貴等
4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2筆土地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核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請求,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之證據,雖認其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為昭審慎,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始許可為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以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83號起訴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41,918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163元(計算式:0000000×5%×(3+4/12)=120,163元,不滿千元部分以千元計),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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