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榮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3月2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女(卷內代號105甲0801,姓名年籍詳附對照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假藉為甲女之孫女說媒為由進入甲女住處後,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家,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環抱甲女,並觸摸甲女之胸部,且脫褲裸露生殖器,甲女驚嚇情急之下,乃持拖鞋拍打丙○○,丙○○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與甲女以新臺幣3萬8千元調解成立後,遲未履行調解內容,於本院審理中,終將上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收據2紙為憑,並經本院向甲女查證屬實,甲女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以其犯後業已給付調解金額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稍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見甲女一人在家,趁其不備,突自後環抱而觸摸其胸部,復脫褲裸露生殖器,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使其身心受有驚嚇,行為至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與甲女調解成立後,迄於本院終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使甲女所受損害獲得實質填補,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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