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4號、第1242號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告訴人澄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鈺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曾煥鈞 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07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案件卷附被告曾煥鈞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鈞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人為確認筆錄之內容,因而聲請檢視卷附被告曾煥鈞於105年11月13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被告曾煥鈞於105年11月13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