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其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
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並應於每
月2日繳款。詎被告至96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1,969
元、利息2,83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稱:已清償9
萬元,尚積欠3萬三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兩造原協商系爭債權如被告於
期限內清償12萬元,則原告捨棄其餘之請求,然被告未依約
履行,僅給付9萬元,是原告依原貸款契約請求,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