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錢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楊家榕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被告 施茜怡
謝政廷 劉仲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256、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家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施茜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劉仲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玉錢為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2樓之柔克詩妝品行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柔克詩妝品行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柔克詩妝品行,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彭玉錢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楊家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榕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詠晴 」、「 何曉雯 」、「陳 萍寬 」、「 施美如 」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劉仲昀、施茜怡及 楊梓 翔(為施茜怡之配偶、楊家榕之弟,通緝中)、 施俊宇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憶梅(另行審理)、謝政廷、 劉旻諺 (另行審理)、 謝欣燕周靜宜謝聰祐 夫妻(上3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劉仲昀、施茜怡及 楊梓翔 、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宜及謝聰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仲昀、施茜怡、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宜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簽名,表示有購買收據所載之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楊家榕填寫收據或估價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彭玉錢同意而刻製之柔克詩妝品行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收據,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謝政廷委由不詳之人、劉仲昀、施茜怡、全憶梅、劉旻諺、謝欣燕、周靜宜等人並於亞太公司照會時,分別佯稱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所示金額如數撥款予柔克詩妝品行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彭玉錢先扣除與楊家榕約定之4%報酬,再依楊家榕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川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楊家榕指示不知情之 陳恩正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己後,再依附表所示現金金額交予劉仲昀、楊梓翔、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謝聰祐,餘款則歸楊家榕所有。詎劉仲昀、施茜怡及楊梓翔、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宜及謝聰祐等人取得現金後,均拒不按期支付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玉錢、楊家榕、施茜怡、劉仲昀、謝政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榕、施茜怡、劉仲昀、謝政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彭玉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玉錢、楊家榕、施茜怡、全憶梅、謝政廷、劉仲昀、劉旻諺、謝欣燕、周靜宜、 謝聰佑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柔克詩妝品行之分期申請審核單、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商品資料、現場照片、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2月24日 上員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柔克詩妝品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4年3月26日國世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川普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亞太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餘額統計表、川普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之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其法定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彭玉錢、楊家榕與其他同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經辦人;被告施茜怡、劉仲昀、謝政廷與被告彭玉錢、楊家榕及如附表所示之經辦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彭玉錢、楊家榕對於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劉仲昀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利用被告彭玉錢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和解,且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考量被告5人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彭玉錢、楊家榕、謝政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茜怡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已如上所述,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彭玉錢、楊家榕分別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謝政廷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促使其履行其餘賠償金,併諭知被告謝政廷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至被告劉仲昀有前揭前科紀錄,不符合刑法規定緩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人│經辦人│申請日期│申辦地點│貸款金額│撥款予柔克│申請人取││││││││詩公司金額│得金額│││││││││││││││││││├──┼───┼───┼─────┼─────┼────┼─────┼────┤│1│劉仲昀│楊詠晴│民國102年│臺中市漢口│新臺幣(│101,372元│40,000元│││││11月28日│路與漢陽街│下同)││││││││口7-11│123,624│││││││││元│││││││││││││││││││││├──┼───┼───┼─────┼─────┼────┼─────┼────┤│2│施俊宇│ 陳萍寬 │102年12月│臺中市不詳│61,812元│55,631元│不詳│││││9日│地點││││├──┼───┼───┼─────┼─────┼────┼─────┼────┤│3│周靜宜│施美如│102年12月│臺中市中清│63,612元│57,251元│25,000元│││││11日│路某辦公室│││(謝聰祐│││││││││取得)│├──┼───┼───┼─────┼─────┼────┼─────┼────┤│4│全憶梅│楊詠晴│102年12月│不詳地點│60,012元│54,011元│不詳(由│││││17日││││配偶楊梓│││││││││翔取得)│├──┼───┼───┼─────┼─────┼────┼─────┼────┤│5│謝政廷│何曉雯│102年12月│任職於臺中│63,612元│57,251元│16,000元│││││19日│市后里區之│││││││││公司內││││├──┼───┼───┼─────┼─────┼────┼─────┼────┤│6│劉旻諺│陳萍寬│102年12月│臺中市漢口│48,000元│44,160元│25,000元│││││20日│路與漢陽街│││││││││口7-11││││├──┼───┼───┼─────┼─────┼────┼─────┼────┤│7│施茜怡│ 楊曉晴 │102年12月│彰化縣溪湖│72,000元│64,800元│64,800元│││││24日│鎮住處││││├──┼───┼───┼─────┼─────┼────┼─────┼────┤│8│謝欣燕│施美如│102年12月│臺中市西屯│188,424│154,508元│130,000│││││2○○○區○○○街│元││元││││││2段423之1│││││││││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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