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郭彥麟
被 告 許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9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9號裁定移送本庭,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項目為
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
係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非屬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然原告於第一審
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仍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
該項賠償,並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併為
審理之。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16-L7號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新路2段200號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路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張才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與0316-L7號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足踝
挫傷等傷害,因而發生如附表2至5所示之損害。又系爭機車因
碰撞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工資
費用為2,200元,上開車體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經張才龍於106年
6月20日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不慎所生,導致系爭機車須花
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惟依診斷書及相關單據顯示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於105年4月27日調解程序時已康復,原
告請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過高;又上開傷勢不致
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原告估算之診所營業收入未扣除店租、
水電、人事及藥物等相關成本,以及星期六固定休診之日,有
違公平原則及不當得利之虞。又原告未能證明搭乘計程車為必
要且唯一之通勤方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通費用僅以強制
險理賠範圍即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合理;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10,000元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316-L7號小客車,因未注意
路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又系爭機車
因碰撞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
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4,200元,工資費用為2,200元
,上開車體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經張才龍於106年6月10日依法讓
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業據其提出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
字第10506236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信賴皮膚專科診所
(下稱信賴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 儒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重明機車行統一發票各1紙,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下稱附民卷》第6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6年度
店簡字第17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8頁、
第114頁、第161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核閱病歷屬實,
此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109號函(下
稱臺大醫院106年6月19日函)存卷可佐(見店簡卷第84頁至第
11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0316-L7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於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0316-L7號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車體
損害,對此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挫
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自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
止至醫療機構及診所接受治療,因而支出6,207元之醫療及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此有儒德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4紙、重
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臺大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1紙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2紙存卷可參(見店簡卷第68頁至第73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6,207元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之
支出。
⒉另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
22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25日因請領診斷證明書,支出合
計600元之證書費,此有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在卷可考(見店簡卷第70頁至第73頁),此部分費
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於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交通費用,總計15,460元乙節,此有計程車運費證明附卷可佐
,衡之原告自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仍因本件事所受
之左手腕挫傷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接受治療,於其傷勢痊癒之
前,倘令其駕駛車輛外出,難以期待其正常操縱車輛,對於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均生危害之虞,應有搭乘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增加15,460元交
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總
計為22,267元(計算式:6,207元+600元+15,460元=22,267
元)。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醫,另支出2,850元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觀諸儒德中醫診所收費資料記
載略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
日至該診所接受針灸治療左踝」等語,醫療費用總計為2,250
元,此有儒德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6紙附卷可稽(見店簡
卷第68頁至第69頁),原告接受治療之患處為左踝,與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位於左手腕及右足踝有間,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
聯性,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㈢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⒉查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受有車體之損害,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200元,工資費用為2,200元,
如前所述。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⒊又系爭機車為00年7月間出廠等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影本1紙
在卷足憑(見店簡卷第33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97年7月
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7
年又9月,已逾其耐用年限,就更換材料零件費用部分之折舊
額應以資產成本4,200元之9/10計算即3,780元(4,200元×0.9
=3,780元),是扣除折舊3,7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修復
費用為420元(4,200元-3,780元=420元)。再加上工資2,20
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體損害賠償應為2,620元(計算式:42
0元+2,200元=2,620元)。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為 家茵 診所之負責人,於105年1月29日經核准開業
,本件事故發生時最近1個月即105年2月間平均營業收入總額
為854,241元,看診天數為23日,此有醫療機構開業證明、105
年2月申報費用明細表、分佈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
8月14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574098號函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2
3頁至第24頁、第126頁)。又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家茵診
所之租金含代扣費稅後為201,438元,水電費每月平均為10,46
3元,耗材每日為1,000元,又該診所只有原告1位醫師,於105
年3月間配有4位護理師,護理師之薪資1人為45,000元」等語
,並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證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
反面、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信實。是
原告擔任家茵診所之醫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堪認每日工作收
入平均為19,102元(計算式:{105年2月間營業收入總額854,
241元-含代扣費稅後租金201,438元-水電費10,463元-〈耗
材1,000元×23日〉-〈護理師薪資45,000元×4人〉}÷23日
=19,102元)。
⒉又觀諸儒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左側腕部及
右踝挫傷至該診所治療,因病情嚴重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並宜
休養至少2週」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病情函覆結
果略以:「原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該院治療,最後一次記載
手腕疼痛之門診日期為105年6月1日,其實際復原期間如上述
期間,建議休養期間約為3個月」等語,此有儒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6年6月19日函存卷可佐(見店簡卷第58
頁、第84頁至第110頁),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
,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日後,即105年3月
7日至同年月9日總計3日休假未看診之情,此有門診合理量核
算明細表1紙(見店簡卷第22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日完全無法看診」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悉相符合,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實際休養3日。是原
告因暫時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尚非無稽
,其得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數額為57,306元(計算式:19,102
元×3日=57,306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4日薪資損失,
然此部分未有相關證據佐證其於該段期間內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而在家休養無法看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前開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數月
,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
不詳載於判決),此有醫療機構開業證明、耳鼻喉科專科醫師
證書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按(見店簡卷第23頁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
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28,000元方稱允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曾
賠償伊40,000元」等語(見店簡卷第36頁反面),被告對此未
曾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額40,000元應
自上揭賠償金額扣除,是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
70,193元(計算式:22,267元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2,
620元車體損害賠償+57,306元減少工作損失+28,000元慰撫
金-40,000元已受領賠償金=70,193元)。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是原告就上揭賠償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0316-L7號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
害於原告及張才龍,經張才龍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上揭因此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
,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計算式)│
│號││(新臺幣,元)││
├─┼─────────┼────────┼───────────────┤
│1│車損修復費用│6,400元│零件為4,200元,工資為2,200元│
├─┼─────────┼────────┼───────────────┤
│2│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9,057元││
├─┼─────────┼────────┼───────────────┤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59,987元│平均每日執行業務所得37,141元×│
││││7日=259,987元│
├─┼─────────┼────────┼───────────────┤
│4│交通費用│15,460元││
├─┼─────────┼────────┼───────────────┤
│5│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
││(即慰撫金)│││
├─┴─────────┴────────┴───────────────┤
│總計:340,9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