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伍佰元及相機壹台,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執行中假釋,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意圖營利,以其女性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於(1)民國98年9月3日凌晨3時許,經 陳加憲 撥打之上開電話與之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丙○○隨即在臺南市○區○○路3段22號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加憲。
(2)98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丙○○復在上開便利超商附近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加憲,並同意陳加憲以一台銀色之相機(底部編號00000000)以抵付購買毒品之價款500元。(3)9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陳加憲撥打上開電話向丙○○表示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經丙○○同意,將原本購入欲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出售,兩人相約在上開超商見面後,因陳加憲要求賒欠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500元而為丙○○所拒而不遂。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0巷4號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零點零捌貳公克)、分裝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軟性注射針筒1條、注射用水3支、相機
1台(底部編號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加憲於警詢(警卷第6─7頁)及偵查中(偵查卷第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零點零捌貳公克)及照像機一台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二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為第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本欲出售之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因他人要求方另行起意出售,且最後未及售出,因而未遂,應論以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但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三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所得僅500元及相機一台,販賣數量及次數均不多、犯罪所得甚少,販賣對象亦僅陳加憲一人,屬有施用毒品之人,係屬下游之販毒者,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其依前述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前二次販毒行為同時有2次,後一次犯行同時有3次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無視禁毒屬人類之政策,為圖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販賣所得亦僅值1,000元,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伍、零點零捌貳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而無從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500元紙鈔1張及相機一台,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至另未扣案被告用以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針筒2支、分裝勺1支,軟性注射針筒、注射用水三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