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林松茂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
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
500346220號函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
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7月24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嗣未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