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1號
原 告 賴瑋佳
被 告 黃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
、CH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
:民國109年11月6日)、6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6
日)、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26日)),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