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壹伍柒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零點壹捌柒公克、零點肆柒叁公克、零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潘郁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尋字第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4月、8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9紙(報告編號:DR00-0000-00
0~009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潘郁婷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0.058、0.070、0.072、0.157、0.171、0.187、0.473、0.461公克,有該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DR00-0000-
000~009號),足認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製藥鏟2支、電子磅秤1台、煙盒1個、K他命信用卡刮板1張、K他命夾鏈袋1只、鑰匙盒1個、空夾鏈袋43只、SonyEricssonW850i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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