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宋榮妹
陳姿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官大成 訴訟代理人官吉郎被告謝輝雄
謝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2.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陳稱:希望能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如協商不成,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明定。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節,該所函復為:系爭土地為耕地,前於103年2月13日辦理買賣登記,由訴外人 范盛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宇傑 、原告宋榮妹及被告官大成、謝輝雄、謝玉雄所共有,原告陳姿樺為105年3月21日由原共有人王宇傑移轉應有部分於其所有,是其情形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542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82.43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
⒉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82.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宋榮妹1/41/42陳姿樺1/21/23官大成3/163/164謝輝雄1/321/325謝玉雄1/3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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