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告 林心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與民權東路6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天色未亮,此路口燈光設計不良,右側便利商店招牌很亮,左側斑馬線並無路燈,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真的是看不到行人的狀況,巷內光線充足,基本上也不是適合打遠光燈的狀況。又當時原告有打方向燈、轉彎車速和緩,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路口燈光設計有問題,造成視線不良。
⒉原告願意接受相關罰鍰,並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但在原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路口燈光設計有疑義之狀況下,吊扣駕駛執照1年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9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93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見在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縱使當時天色未明視線昏暗,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