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林秉旺 原名: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在大陸結婚,約定由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嗣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即於90年9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仍未尋獲,直至91年初原告向被告娘家查詢得知被告已返回大陸,拒絕來臺,迄今已逾三年,查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
91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曾來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8月21日以境信昌字第0920101747號函檢送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但被告自91年3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