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 后於民國94年3月7日邀約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
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5.9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4年3月8日
起至97年3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陳金后就上開借款,自95年2月8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陳金后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清償明細表各1份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元(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
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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