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告 黃梅芬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被告 余幸 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2年7月1日至民國111年6月22日間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余幸南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2人應騰空並返還門牌號碼系爭建物予原告等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8萬8,192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幸南。㈡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原告3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2萬4,28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3人於111年6月22日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8萬8,19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余玉琦、余瑞陞之父即訴外人 余聰明 與被告余幸南為兄弟,被告余幸南前於民國57年間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 余幸雄 、 余秀明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嗣後再由被告余幸南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余幸南及其子即被告余昕侖並持續以屋主身分繼續占有、支配與修繕系爭建物迄今;至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余聰明所出資購買。於余聰明搬離系爭建物前,其與余幸南曾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並繳納房地相關稅費為孝親費之替代,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係被告余幸南甚明。
(二)後余聰明因貸款而抵押系爭土地,並於102年間過世,由原告等3人為繼承人,因余聰明生前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致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2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由訴外人 王姝晰 拍定後於107年1月25日取得所有權。詎訴外人王姝晰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幸南,竟向鈞院謊稱系爭建物為余聰明之繼承人所有云云,致鈞院以107年訴字第2179號判決原告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需按月支付王姝晰租金新臺幣(下同)4,730元,原告等人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以余聰明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故原告等當然繼承系爭建物為由駁回上訴。
(三)惟系爭建物並非余聰明所有,原告3人亦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3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幸南;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訴外人王姝晰於107年1月25日取得前均為原告3人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余幸南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余幸南支付自106年8月起至王姝晰取得所有權之107年1月24日止(計5個月又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余昕侖於上開期間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同有無權佔有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以原告3人與王姝晰之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認定之每月4,205元土地租金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人2萬4,280元(計算式:4,205×(5+24/31)),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退萬步言,縱依前開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見解,認原告3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被告2人占用系爭建物長達50餘年之事實,原告3人亦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前開前案認定之每月4,205元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價之8%計算),及系爭建物經鈞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19萬6,000元為標準計算,每月之租金應為5,512元(計算式:4,205+19萬6,000元×8%÷12),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計16月)共計8萬8,192元之不當得利。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幸南。
㈡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原告3人。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2萬4,28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3人於111年6月22日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8萬8,19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
(一)被告余幸南:
系爭房屋當初由伊及余聰明之父即訴外人 余先樹 出資,以母親 趙陳昔 為名義人,由被告余幸南協助興建,並與余聰明約定不收取租金讓被告余幸南及余先樹使用;嗣後余先樹仍在世期間,系爭房屋因倒塌不堪使用後,被告余幸南曾再修建一次,之後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不知為何變更為余聰明,惟實際上仍為余先樹,故於余先樹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系爭房屋由伊使用、居住及修繕至111年10月底,現已搬離。由於係與余聰明協商後約定不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3人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余昕侖:
伊自10幾年前就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是有時會回去探望被告余幸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第2次拍賣公告、訴外人王姝晰寄於被告余幸南及訴外人 張金源 之存證信函、本院107年度重簡調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余睎侖 申辦中華電信服務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執行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59至100頁)等件為證,被告余幸南雖不否認至111年10月底前均由其使用系爭房屋,惟就原告3人之主張,被告2人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訴之利益,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經查:原告3人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係以其等與訴外人王姝晰之前案(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案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案件,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案件)均認定原告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須給付被告王姝晰佔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原告3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為由,惟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3人,原告3人並已窮盡一切審級救濟之途徑後,仍經各審法院維持原認定,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此點,是否仍屬於前揭說明所稱「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本屬有疑。
(三)原告先位部分:
⒈有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3人之認定一節,原告3人雖一再以前案所有審級之判斷均有明顯認識用法之違誤,未審酌其等主張即逕認被告余幸南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堅詞主張原告3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前案各審於審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定依據後,均認原告3人因繼承余聰明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⑴原告3人於前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中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由該審法官審酌訴外人王姝晰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申報稅籍及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余聰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後認定。
⑵於原告3人上訴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後,其先後陳述:「系爭房屋係由余聰明以系爭土地提供其父母及兄弟余幸南搭建房屋,系爭房屋屬余幸南所有」、「誠如余幸雄所言,系爭房屋當初係由余幸雄、余秀明及余幸南三兄弟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余幸南」等語,就系爭建物究竟由何人購入或興建,前後說法不一;且其等所申請傳喚之證人余幸雄亦僅證稱系爭建物原係其與余秀明及被告余幸南三兄弟購買等語,就系爭建物是否辦理稅籍登記、有無繳納房屋稅等情均完全不知,亦不知悉系爭房屋曾辦理稅籍變動之事實,其所述與事實顯有出入,承審法院始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余幸南雖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拍賣公告中陳述:系爭房屋係其與父親於50幾年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惟因該記載係余幸南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拍賣程序規定所為之紀錄,未曾經過實體方面之認定,且與原告3人於該次審級中傳喚之證人余幸雄前開所述:系爭建物由余幸雄、余秀明、余幸南所購買等情互有矛盾。原告3人空以該紀錄為憑,即要求推翻系爭建物於客觀上係由余聰明擔任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推論,且其所主動傳訊之證人陳述更與其主張互相出入,承審法院綜合上情及訴外人王姝晰所提出之事證,並充分審酌雙方主張後,始認定余聰明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原告3人復以前案二審漏未審酌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等重要證物,另有被告余幸南及其附近鄰居陳述之錄音,可證被告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並經再審承審法院重新以余聰明長期負擔系爭建物稅務、且由身為其繼承人之原告3人申報為其遺產等事實,及原告3人一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均載明不作為產權歸屬之依據」,與系爭建物電力登記名義使用人為訴外人張金源等於前案二審中即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後,認定縱經斟酌此部分之記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原告3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法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證,核閱屬實,難認原告所指前案所有審級之判斷有明顯認事用法之違誤、未審酌其等主張即逕認被告余幸南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真實可採。
⒉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見解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固包括占有及使用該建物之部分,惟其權利本質仍為類似於所有權之支配權能,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其權利人將標的以租賃、無償之使用借貸或其他類似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亦為一般社會中普遍之現象,且因其權利轉讓未曾經過登記或類似之公示外觀,致實質上之權利歸屬時常無從確認,故於兩造因權利歸屬有所爭議而涉訟時,僅能於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後,以不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心證為綜合之判斷。
⒊經查,本件原告3人於前案再審判決確定後,仍復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被告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本件訴訟就是否具有確認之訴利益,尚有所疑等情,已如前述,況觀原告3人所為主張,無非仍係以已經前審各審級審酌之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第2次拍賣公告、訴外人王姝晰寄於被告余幸南及訴外人張金源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執行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附件等件,此外並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簡調字第17號及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余昕侖109年5月27日申請之系爭房屋網路使用服務書等件為證。其主張略以:⑴被告余幸南長年使用系爭建物並居住於其中,被告余昕侖亦申辦系爭建物之網路使用,可見被告余幸南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⑵訴外人王姝晰寄送於被告余幸南及訴外人張金源之存證信函中載明系爭建物由余幸南使用。⑶系爭建物雖記載於余聰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由原告3人所申報,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不得以之作為余聰明原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理由。惟查:
⑴就被告余幸南長年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3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執行筆錄為據(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上記載:「(被告余幸南:)本件建物是我跟我父親一起出資興建,這個房子是我的,我已在該房屋住了50幾年。」等語,若僅依依其文義觀之,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余幸南似乎不為爭執,然上開語句僅為拍賣程序進行時依規定所為之紀錄,未經任何認定等情,已經前案二審認定如前,且被告余幸南所稱:系爭建物由伊父親及伊出資興建等情,亦與訴外人余幸雄於前案二審中所具結證稱:「這房子是民國57年我跟余秀明、余幸南買的,當初適用2萬元買的。」、「(問:這個房子是否你們父親買的?)不是。他根本沒有能力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有所出入,被告余幸南復於111年1月12日、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分別陳述:「當初房子是由父親出資,母親為名義人,我協助興建的,後來不知為何房子變成余聰明的,整個過程我並不清楚。房屋稅籍名字雖然是余聰明的,但實際上是余先樹的,要講繼承應該全部的人都要繼承。」、「當初是我與父親蓋的,不知為何後來稅籍資料改成余聰明的,當初與余聰明講好,只是土地讓我們使用,講明不用付租金給余聰明,一直都是我跟我父親同住在這個房子裡。本來這房子是父親的,但後來因為倒塌不堪使用,所以我再修建一次,當時父親還在世。」等語,則系爭房屋究為何人出資,是被告余幸南等人興建或向他人購買,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余幸南之父余先樹,亦或被告余幸南及余聰明、余幸雄,又或有其他情形,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被告余幸南於原建物倒塌後重建系爭建物之行為,究竟係取代原建物延續其事實上處分權所有狀態,又或基於原始興建之地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況依被告余幸南前揭所述,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余聰明時,亦為被告余幸南所知悉,而未對其變更為任何反對。再與被告余幸南前開所述,由余聰明同意被告余幸南及余先樹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情,及余聰明於102年7月1日死亡前,長期負擔系爭建物之擔納稅義務等情,綜合判斷後,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於余先樹及被告余幸南與其他人使用之期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余聰明時,余聰明亦已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交由余先樹及被告余幸南等人使用。而系爭建物既經余聰明無償提供余先樹及被告余幸南等人使用,無論係王姝晰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表明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被告余幸南使用中,電費繳納人為訴外人張金源,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余聰明,此亦經前階再審判決認定屬實,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認定屬實),亦或被告余昕侖就系爭建物申請網路使用服務,均屬因使用系爭建物生活所為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並無必然之關係,併此陳明。
⑵至於原告雖一再爭執余聰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作為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以此為據認定余聰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錯誤云云,惟有關余聰明遺產稅核定之系爭建物申報資料係由原告3人自行檢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且原告3人於提出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存在為任何異議,更主動將其申報為余聰明之遺產;此外,原告3人亦未就余聰明若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長期負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等情為任何說明,僅空言稱:「民國69年余聰明購買系爭土地,負責家中開銷及稅務,為方便繳稅方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余聰明,余聰明其後即搬離建物。」等語(參見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就該變更行為非屬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動等情進行舉證,是其主張被告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余聰明102年7月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3人繼承,事後再於111年5月6日由王姝晰應買,於同年6月2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卷(二)所附之新北院賢109年度 司執明 51473字第31823號函稿、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3人於102年7月1日至111年6月23日,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此為前提被告2人應給付占用建物坐落之原告土地之地租即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幸南。㈡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原告3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2萬4,28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部分:
⒈承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余聰明102年7月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3人繼承,事後再於111年5月6日由王姝晰應買,於同年6月2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而於該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卷(二)所附之新北院賢109年度司執明51473字第31823號函稿、送達證書可稽,原告3人於102年7月1日至111年6月23日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原告3人於111年6月22日前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於102年7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期間內有理由。
⒉另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計16月,以每月租金5,512元計算,所受有之不當得利8萬8,192元云云,查: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由被告余幸南向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余聰明無償借用雙方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3人為余聰明之繼承人,揆諸前開約定,自應繼受余聰明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原告3人固主張係為供養余先樹(即余聰明及被告余幸南之父),始同意被告余幸南無償使用等語,然為被告余幸南所否認,僅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稱:與余聰明約定不收取租金讓被告余幸南及余先樹使用等語,原告3人復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而依被告余幸南所稱:余聰明無償讓伊及余先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及余聰明嗣後遷出系爭建物後,仍持續繳納因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稅務等情,本院認雙方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為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借用之未定期限契約。原告3人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於終止借貸關係後,因被告余幸南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而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3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並未提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年8月間已終止之相關事證,復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主張:被告余幸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無就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為任何表示,嗣訴外人王姝晰於111年6月24日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原告3人始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余幸南主張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是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書狀後,認原告係於前揭民事準備二狀始有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111年6月24日即移轉予訴外人王姝晰,可認被告余幸南與原告3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而終止,是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係於王姝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111年6月24日終止,從而原告3人再以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請求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111年6月24日)前之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萬8,192元,自屬無據。
⒊以上,原告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並得主張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3人於111年6月22日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8萬8,19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僅於原告3人於102年7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其備位請求原告3人於102年7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間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