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4段內車道由樹德路往環中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4段27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 張珍庭 (下稱張珍庭)所有並同向駕駛在同車
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11,517元(
含工資19,152元、零件費用92,36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輛受損及修
復照片4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2幀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1
,517元(含工資19,152元、零件費用92,365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證明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2,365元為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
自108年3月出廠,迄至109年5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1年2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3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905元(計算式:92,365×0.369=34,
083,92,365-34,083=58,282,58,282×0.369×3/12=5,
377,58,282-5,377=5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另支出工資19,152元,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2
,057元(計算式:52,905元+19,152元=72,057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057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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