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宜婷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12052號、第12214號、第1496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第13191號、第1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貳本(含提款卡壹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再行轉匯,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俊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同月28日,先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阿俊」使用,「阿俊」乃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己○○等9人,致使己○○等9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乙○○依「阿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本院扣押乙○○提出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供上開2帳戶使用之印章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125至126、203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253號卷第231、282、296頁,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116、203、2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並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另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供上開2帳戶使用之印章1顆扣案可佐(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44至24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9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自稱「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阿俊」就附表所示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上訴書均未起訴或載敘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至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亦構成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並未記載被告如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共犯只有被告及「阿俊」(即被告所稱「 陳詩俊 」)2人,且稽之卷內證據,本件涉案之人除被告及「阿俊」之外,未見另有其他具體之第三人,則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加重條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共犯為3人以上一節已有認識)?況共犯彼此之間如何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且就被告知悉「阿俊」所從事為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知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騙取款項之人,係「阿俊」以外之人,而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編號1(己○○)、4(甲○○)、8(陳O宏)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編號1、4部分已給付第1期款項各5,000元予被害人,另編號8部分已付清25,000元予被害人,且該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56至26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戊○○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與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評價亦稍有不足。⑶扣案被告之本件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扣押並宣告沒收(詳後沒收所述),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刑度過輕(按: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02頁),另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附表編號1、4、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沒收部分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提供帳戶供作洗錢工具,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在原審與附表編號2(丁○○)、6(胡O捷)、7(姚O宏)、9(吳O儒)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註:編號6、7部分已賠付完畢,編號2、9部分則分期給付中),上訴本院後另與附表編號1(己○○)、4(甲○○)、8(陳O宏)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註:編號1、4部分已給付第1期款項各5,000元予被害人己○○、甲○○,編號8部分已付清25,000元予被害人陳O宏),而該等被害人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相關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253號卷第100至102、129至132、185至186,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6至32、136至156、256至266頁),至附表編號3(戊○○)、5(丙○○)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註:編號3部分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編號5部分未能聯繫到被害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件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按:華南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經逾2年之後,在未另通報延長之長達約4個多月期間內,被告並未擅自提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2,393,461元(按:警示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後檢警及原審均未再通知延長;嗣本院發現此問題,乃由檢察官指示警方通知中信銀行,並自112年2月10日起將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7221號函、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07號函、本院112年2月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253號卷第193至195頁,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108至109、117至118、189頁),顯示被告犯後尚知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應訴態度亦佳,亦可確保被害人戊○○等人之後取回部分遭詐騙款項之機會。復考量被害人己○○、丁○○及姚O宏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未及圈存;惟被害人戊○○匯款40萬元、20萬元及被害人胡O捷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僅遭提領4,515元(按:被害人尚可取回部分遭詐騙之款項,詳後沒收所述);至被害人戊○○所匯3萬元、7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而未及圈存之實況。暨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參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但被害人不同,各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9年9、10月間,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本件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復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少,且被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被告申辦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供上開2帳戶使用之印章1顆(見本院金上訴13號卷第244至247-1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雖
尚有餘額239萬3,461元,雖其中部分金額係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但因該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1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第13號卷第189頁),已如前述。
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此,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内之餘額,其中1,18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己○○95,000元、被害人丁○○130,000元、被害人戊○○600,000元、被害人甲○○300,000元、被害人胡O捷30,000元、被害人姚O宏30,000元),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1,208,461元,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按:檢察官亦未舉證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與他人以違法行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均無足採。
⒊再者,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件取得其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經核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2,393,461元,雖經檢察官指示警方通知中信銀行自112年2月10日起將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然為保障被害人等取回被害金額之權益(檢察官或亦有另案偵查之需求),檢察官於執行時宜注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關於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逾期自動失效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自稱「 陳凱倫 」之人於109年7月中旬起,向己○○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1日(一)己○○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1至26)、中國信託線上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59至61)、「陳凱倫」微信ID截圖、個人自拍照(警一卷頁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8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頁9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頁129至133)(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500元(含編號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網路銀行95,000元109年10月4日1,200元(含編號2、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網路銀行109年10月5日1,600,000元(含編號2、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臨櫃2(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自稱「嘉濠」之人於109年10月1日14時許,向丁○○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4日(一)丁○○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91至99)、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71至81)、台新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101至103)、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共3張(警四卷頁1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107至1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頁109至1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123至1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頁1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頁129)(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2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款2次,2,000元、28,000元,合計匯款30,000元109年10月5日轉匯2次,1,600,000元、100,000元,合計轉匯1,700,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臨櫃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5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30,030元(含編號3、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華南帳戶)30,000元臨櫃109年10月3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109年10月4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109年10月5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0,0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戊○○自稱「 婷婷 」之人於109年8月5日,向戊○○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5日(一)戊○○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頁131至133)、110年11月17日、11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金訴卷頁71至81、原審卷頁65至71頁)、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匯款取款憑條各1份(警四卷頁135)、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卷頁137)、台北富邦網銀匯款明細1份(警四卷頁137至151)、戊○○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頁151至2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頁213至2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頁219、22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頁221、22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四卷頁2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頁2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頁243)(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匯4次,730,030元、418,630元、225,866元、175,980元,合計轉匯1,550,506元(含編號2、5、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華南帳戶)30,000元109年10月5日臨櫃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4,500元(含編號4、6被害人之部分匯款)(中信帳戶)700,000元網路銀行109年10月5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次,400,000元、200,000元合計匯款600,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被害人)甲○○自稱「 王可欣 」之人於109年8月12日,向甲○○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志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一)甲○○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5至41)、甲○○與「Coco欣」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47至5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3至4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1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1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頁113)(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500元(含編號3、6被害人之部分匯款)匯款3次,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合計匯款300,000元網路銀行5(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丙○○自稱「 何嘉濠 」之人於109年9月26日,向丙○○佯稱可在「RMI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一)丙○○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7至15)、台北富邦網銀匯款明細1份(警三卷頁21至33)(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次,418,630元、225,866元、175,980元,合計轉匯820,476元(含編號2、3、9被害人之部分匯款)50,000元臨櫃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O捷自稱「曉」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胡O捷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胡O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一)胡O捷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頁31至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頁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頁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頁51至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頁77)(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500元(含編號3、4被害人之部分匯款)30,000元網路銀行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姚O宏自稱「Coco欣」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姚O宏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姚O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1日(一)姚O宏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17至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頁1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頁1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頁119至12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頁1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頁125)(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157、181至196)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500元(含編號1被害人之部分匯款)30,000元網路銀行109年10月4日1,2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之部分匯款)網路銀行109年10月5日1,600,000元(含編號1、2被害人之部分匯款)臨櫃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O宏自稱「Alani」之人於109年8月間,向陳O宏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O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6日(一)陳O宏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頁23至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頁14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六卷頁149)、網路轉帳一覽表(警六卷頁151至1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頁155至1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頁1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頁161)(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0,000元50,000元臨櫃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O儒自稱「Coco欣」之人於109年9月間,向吳O儒佯稱可在「R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O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5日(一)吳O儒10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頁5至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頁1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頁11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頁20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頁23)、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七卷頁26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頁27)(二)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函暨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頁271、275至277)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30,030元(含編號2、3被害人之部分匯款)50,000元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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