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訴人 黃業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若郎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若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