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宜寬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
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
8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4794元及其中32842元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4元及其中32842元自10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
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