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8年4月2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8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1月4日,經甲○○之配偶 賀淑梅 通知警在上址住處查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1月16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先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2件在卷可稽(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80017918號警卷第5-6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91000136號警卷第7-8頁)。又被告於事實三、(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起訴書雖記載98年11月14日某時許,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係:「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上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各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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