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枝元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枝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枝元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7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報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所列特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4、5款所定「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遍查上開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3
7號卷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身分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註記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有上開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又如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者,應具體指明其理由、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應積極舉證,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至5款所列事項之具體事由犯行。再者,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受執行檢察官指揮,並有觀護人等執行保護官之嚴密矯正、監控、管束、保護,倘本件受刑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隨時即有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認其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