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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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原告 林秉鋐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被告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詐欺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2,183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83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間與原告相識後,分別向原告為下列詐欺行為:(一)因被告知悉原告需要資金,故向原告表示可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原告即隨同被告至三重刷卡,嗣經原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以投資可獲利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27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7萬5,000元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予原告,且同時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為上開投資行為時使用。然被告卻於交付第1、2個月之利息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二)於113年1月12日起,復向原告佯稱因投資金額不足,須匯款至系爭帳戶供投資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11萬0,860元至系爭帳戶中。(三)於113年1月3日以投資須購買虛擬貨幣為由,開通原告之小額付款功能,並逕於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盜刷共計6,323元購買遊戲點數。爰依系爭6紙本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2,183元(計算式:27萬5,000元+11萬0,860元+6,323元=39萬2,1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8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紙本票、臺幣活存明細、簡訊、繳費通知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6紙本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被告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4日
6萬元
CH0000000
2
被告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月14日
3萬元
CH0000000
3
被告
112年12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6萬元
CH0000000
4
被告
113年1月6日
113年2月6日
2萬元
CH0000000
5
被告
113年1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5萬元
CH751629
6
被告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5萬5,000元
CH0000000
共計
2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