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木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
9時47分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駕照,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於本件中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嗣又再擦撞路旁自小客車,終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被告葉木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木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葉木炎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有交通違規情形,為警示意攔查,葉木炎因心虛而加速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葉木炎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過彎時不慎擦撞 蔣明成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木炎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肋骨擦傷,經警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葉木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木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明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員 鍾佳芸 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