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作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又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命聲請人與張○岳、張○軒連帶給付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與張○岳、張○軒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1萬5500元已由張○岳繳納,不需再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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