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害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乙○○○、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內容:辨視暴力本質、非暴力溝通、情緒及壓力管理,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7日離婚。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外甥,與聲請人乙○○○同住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

 (二)相對人於離婚後,時常藉口要探視子女,而至聲請人乙○○○之住處騷擾、辱罵聲請人乙○○○,要求聲請人乙○○○要向他報備一切事項,甚至曾持刀恐嚇聲請人乙○○○大不了一起死。

 (三)相對人經常辱罵聲請人甲○○。於110年12月23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聲請人甲○○將雙方推開,卻遭相對人徒手攻擊左臉頰。又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聲請人甲○○於住處前之道路修理自小客車,相對人經過看到,竟將聲請人甲○○壓於車內,徒手攻擊聲請人甲○○,致聲請人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上唇血腫、左前臂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四)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乙○○○、甲○○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乙○○○、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常常藉口看小孩而去聲請人乙○○○之住處騷擾辱罵,也沒有要求聲請人乙○○○任何事情都要向相對人報備。相對人否認曾拿刀恐嚇聲請人乙○○○。相對人沒有看到聲請人甲○○就罵他這回事,110年12月23日相對人也沒有攻擊聲請人甲○○。111年10月7日相對人並沒有出現在聲請人甲○○主張之事發地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外甥,與聲請人乙○○○同住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要求伊要向他報備一切事項,相對人並曾持刀恐嚇伊大不了一起死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乙○○○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乙○○○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復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經常辱罵伊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甲○○陳稱其看到很多次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互罵等語,足認相對人縱使有辱罵聲請人乙○○○情事,聲請人乙○○○亦有辱罵相對人,則聲請人乙○○○既亦可歸責,其據以聲請保護令,即難認有理由。

七、又查聲請人甲○○主張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伊於住處前之道路修理自小客車,相對人經過看到,竟將伊壓於車內,徒手攻擊傷害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日未出現在該處等語,經核聲請人甲○○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惟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甲○○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必係遭相對人施暴所致,且本院向電信公司查詢相對人當時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其接收訊基地臺位置,結果查無通聯紀錄(詳見暫時保護令卷第103頁),自難認相對人於事發時有出現在聲請人甲○○之住處,是聲請人甲○○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八、再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時常藉口要探視子女,而至伊住處騷擾;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經常辱罵伊,於110年12月23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伊將雙方推開,卻遭相對人徒手攻擊左臉頰等情,相對人雖否認之,惟聲請人乙○○○、甲○○就上情所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復參以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有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結果亦認:「……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⒈相對人於評估過程表示自己想和聲請人乙○○○溝通幼兒教育問題,但聲請人乙○○○出爾反爾,再加上兩人在離婚前關係就已經有問題,情緒累積下才發生衝突,另外的聲請人甲○○被打事件,相對人則完全否認,表示與自己無關;評估中相對人顯淡化自我的騷擾及暴力行為,評估過程多以『合理化』防衛機轉來淡化其暴力行為,且較偏向外在歸因模式。⒉整個評估過程相對人情緒調適能力有限,較偏向為外在歸因模式,較不敏感於自己控制他人。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仍可能因教養問題發生衝突,故建議提供認知教肓輔導12次,期降低未來可能出現家暴事件之機率。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視暴力本質、非暴力溝通、情緒及壓力管理)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該局以112年4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6488號函所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乙○○○、甲○○仍有再受暴之危險。是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乙○○○、甲○○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九、至聲請人乙○○○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乙○○○施以身體及精神暴力情事,已詳如前述,且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乙○○○之權益,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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