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元豪選任辯護人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告 許憲 紘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元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憲紘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杜元豪及許憲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招財進寶」及「梅花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通訊軟體SIGNAL「招財進寶」及「梅花豬」擔任控台,負責接單及指揮負責外送之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販售愷他命,杜元豪(暱稱「你大爺」)則負責提供愷他命予小蜜蜂,許憲紘(暱稱「JERRY」)負責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二、許憲紘另於110年8月間,透過 郭柏鑫 得知少年林O濱有經濟需求,遂於110年8月7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運送交付毒品並收款每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酬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林O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少調字第769號處理)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三、許憲紘、杜元豪,又與「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濱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杜元豪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15.9924公克)予林O濱,供林O濱依控台「招財進寶」之指示,送至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藥腳。嗣林O濱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與合江街20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查獲林O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四、杜元豪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不詳時間,自本案販毒組織中暱稱「早安」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經警循線於110年9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杜元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五、許憲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8日經許憲紘同意搜索後,至許憲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郭柏鑫、林○濱之警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被告2人的警詢陳述對於彼此而言,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除前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元豪部分訊據被告杜元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㈠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林O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39頁至第16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相片及蒐證相片27張、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2張、被告杜元豪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13張、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杜元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214頁),且有11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相片4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35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5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元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及被告杜元豪等人,
確實組成一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⑴證人林O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招財進寶」是早控,就是早
班控台,控台負責接單、聯絡買家,並告訴我交貨地點;「梅花豬」是晚控,亦即晚班控台;「你大爺」是早班補貨,負責補充毒品供我運送給買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Y每天賣了多少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6頁)。稽之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片,可見林O濱於接獲「招財進寶」所傳送「哈囉」等訊息時,詢問「你是?」,「招財進寶」旋回覆:「早控」(見110年度他字第8841號卷第52頁);「JERRY」於8月9日傳訊問證人林O濱:「下了嗎?」、「報一下今天總數帳回多少」、「你回多少錢回去」、「前兩次交多少?」,嗣於8月18日傳訊稱:「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ㄛ」等情(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49頁),經核均與證人林O濱所指證「招財進寶」、「JERRY」之分工情形相吻合。此外,另有暱稱「薯條呵呵」之人,於不同時間,多次傳送不同地址予林O濱,要求林O濱至該處等候或與「客人」碰面,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畫面翻攝相片附卷可按(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益徵證人林O濱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及「薯條呵呵」等人,確實組成一個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
⑵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眾所皆知,倘無從中賺取利潤,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端成立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甚至雇用小蜜蜂將毒品送交分散各地之毒品買家之理。是上開犯罪組織具備牟利性,應為合理之認定。
⑶綜上,「招財進寶」、「梅花豬」、「JERRY」及「薯條呵呵
」,確實組成一個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杜元豪在本案販毒組織中,擔任「補貨」之職務,核屬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杜元豪供承:我有問「早安」我可不可以上班,擔任補貨工作,也就是拿毒品給前端林O濱,並負責把林O濱收到的錢交回給「早安」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堪與被告杜元豪手機內「早安」傳送「總數多少」訊息之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互為勾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90頁),可證被告杜元豪受雇於本案販毒組織,負責提供毒品予小蜜蜂及收受小蜜蜂交易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杜元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憲紘部分訊據被告許憲紘固坦認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為其本人所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濱或杜元豪,也從來沒有販賣毒品或參與販毒組織。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平時用量比較大,所以會一次購買多一點,以減少交易的風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憲紘是否即為「JERRY」有所疑義,本案不能排除郭柏鑫一人分飾兩角,以「JERRY」之名參與販毒組織及販毒行為並招募林O濱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憲紘即為「JERRY」:
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RRY」之人,註冊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共8張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林O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翻攝相片上面顯示的是對方即「JERRY」的門號,這是系統自己顯示的門號,我沒有去更動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58頁),該門號與被告許憲紘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自陳之聯絡電話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其次,被告許憲紘手機內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之使用者名稱為「@jerry292292」,有被告許憲紘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79頁),可知被告許憲紘之英文名字同為「JERRY」。進者,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郭柏鑫介紹「JERRY」給我,郭柏鑫要我稱呼「JERRY」為「ㄒㄧㄤˋ哥」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3頁)。被告許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陳其綽號為「大象」(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183頁至第190頁)。據此,本案販毒組織成員「JERRY」之英文名字、綽號、110年8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既均與被告許憲紘相同,則被告許憲紘即是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JERRY」,殆無疑問。
㈡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Y」當天賣了多少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6頁),且有林O濱手機內被告許憲紘所傳送「你回多少錢回去」、「前兩次交多少」、「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ㄛ」等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翻攝相片存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49頁),則被告許憲紘在本案販毒組織中,職司彙整小蜜蜂每日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堪以認定。㈢事實欄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缺錢,問郭柏鑫有沒有賺快錢的渠道。他就介紹小蜜蜂的工作給我。郭柏鑫要我先加入群組,群組裡有JERRY,後來我就跟JERRY私下接洽,JERRY叫我下載SIGNAL,後來用SIGNAL跟我聯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且稽之林O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攝相片,被告許憲紘於110年8月7日傳送「你今天上班可以嗎」、「你去下載這個」、「辦好跟我講辦好傳帳號給我」、「你知道你自己開車是跑小蜜蜂嗎我們這個上班就是跑小蜜蜂你有經驗?」、「知道就好等等會有人教你」、「注意看SIGNAL」、「會有人加你」、「你們聯絡上了嗎」等訊息(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許憲紘確實有向林O濱確認上班時間、意願及相關經驗,並指引林O濱下載本案販毒組織慣用之聯繫軟體,更引介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向林O濱說明工作詳情,以此招攬、募集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
㈣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告訴JERRY當天賣出的愷他命數量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6頁),且JERRY於110年8月18日當日亦有傳訊予林O濱要求「你今天下班要跟我報數量喔」,有林O濱手機通訊軟體SIGNAL翻攝相片在卷可查(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許憲紘就本案販毒組織於110年8月18日當日之毒品交易,存有犯意聯絡,且亦分擔了彙整小蜜蜂交易數量、結算帳務之行為。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許憲紘坦認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為其本人所持有等
情(見111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憲紘為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有招募小蜜蜂之行為,
且有實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徵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其次,被告許憲紘於警詢時就其施用毒品之習慣,供稱:我每周大約會使用3公克的毒品愷他命及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我沒有每天施用所以無法計算每天的用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1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愷他命,已逾被告許憲紘兩年份之使用量,咖啡包部分亦達半年至一年份之使用量。若非有出售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檢警搜獲之風險或變質之損失,預先購入如此巨量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許憲紘是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毒品。其於遭偵查以後獲悉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乃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稱其施用習慣為一天會施用愷他命10至15公克,其施用頻率及用量,與警詢中所述差異至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至於證人郭柏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林O濱,也
沒有把他介紹給被告許憲紘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然查,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柏鑫手臂有刺青,我忘記是哪隻手或兩手都有,顏色很深,整隻手看起來很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50頁),而證人郭柏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展露左手手臂,確實有大片深色刺青(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81頁),可見郭柏鑫全然否認認識林O濱等詞,應非實在。又由證人林O濱證詞觀之,郭柏鑫涉有引介林O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嫌,則郭柏鑫顯有動機否認認識林O濱或引薦林O濱予被告許憲紘之舉,以免自己另涉刑典。準此,證人郭柏鑫上開證詞究否屬實,殊堪存疑,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憲紘之認定。㈦被告許憲紘另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朋友「 陳毅 」
拿去註冊云云,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指出具體年籍或線索供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以遽信。另辯護人雖主張「JERRY」可能是郭柏鑫1人分飾兩角云云,惟被告許憲紘始終未曾陳稱其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予郭柏鑫,則郭柏鑫如何能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JERRY」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一人分飾二角?辯護人未就此部分環節予以合理說明,卷內亦無證據可為佐證,自難認上述辯護意旨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憲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辯解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杜元豪㈠所犯法條⒈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控台「招財進寶」已與不詳
藥腳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林O濱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交易未能完成,該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杜元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三、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元豪與被告許憲紘、「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
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該犯罪
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基此,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其「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與事實欄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故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就特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曾確認被告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應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不當剝奪,於此情形,被告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獲邀上揭減刑寬典。經查,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杜元豪均就事實欄四扣案毒品是其本人所持有乙節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5頁),警察及檢察官固已詢及事實欄四所載扣案毒品之用途,惟未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罪名確認被告杜元豪之答辯(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5頁),被告杜元豪因而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是被告杜元豪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得例外獲邀上揭減刑寬典。爰就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元豪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當時未
成年之林O濱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杜元豪於事實欄三行為時僅19歲,尚非成年人,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不予加重。
⒋另辯護意旨雖請求考量被告杜元豪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杜元豪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與他人以集團經營方式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已使毒品更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杜元豪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杜元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杜元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家中房租、扶養父親、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被告許憲紘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含有第三、四
級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有2種以上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且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被告許憲紘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已非毒品供應鏈之下游,對於毒品實務生態應有相當認識,參以被告許憲紘過去又有販賣毒品飲料包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許憲紘對於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種類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核被告許憲紘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憲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應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78頁),被告許憲紘及其辯護人當已知所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許憲紘與被告杜元豪、「招財進寶」、「梅花豬」及林O
濱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與被告許憲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⒌如事實欄五所載,被告許憲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⒍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與事實欄五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憲紘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與當時未
成年之林O濱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證人林O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JERRY未曾見過面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頁),則被告許憲紘既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林O濱聯繫,對於林O濱年紀未必具備認識。證人林O濱固同時證稱:郭柏鑫知道我當時只有17歲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44頁),然郭柏鑫是否對被告許憲紘據實以告亦未可知。是此部分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憲紘對於林O濱於事實欄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所認知,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許憲紘豪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甚至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擴大其規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憲紘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前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執行中、無需撫養之家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03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另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781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2982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2所示之物是被告杜元豪與本案販毒組
織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杜元豪坦認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88頁),核屬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憲紘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聯絡本案共同販毒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憲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3及二、2所示),均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杜元豪杜元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2所示之物,沒收。杜元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憲紘許憲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憲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一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驗餘淨重74.6692公克,純質淨重70.6984公克。2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iPhone12手機1支、分裝夾鏈袋1批、現金117,000元二1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20包。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7包。1.咖啡包部分,總驗餘淨重332.98公克,推估驗前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33公克。2.愷他命部分,總驗餘淨重376.25公克,總純質淨重319.68公克。2iPhoneXR手機1支、現金200,000元、白色細晶體1包(67.96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